原告刘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丽,由于被告的性格不稳定,双方时有争吵,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刘某丽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丽,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无同居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原告刘某某同居前,被告与别人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伟,且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被告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后生育一女刘某丽,虽然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其一起带走,但由于原、被告已共同抚养多年,被告将其带走时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另外被告与他人所生一子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亲生女儿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一女刘某丽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