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2004年双方因家务琐事被告毒打原告,原、被告便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闫某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闫某静,现均随被告生活。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也较长,但原告并没有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天灵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