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旦旦),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村王某只家,盗窃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电动车价值1800元。
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康法军(已判刑)等人在内黄县X村,盗窃陈某家一辆国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953元。销赃后被告人余某得赃款15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康法军等人在汤阴县X村,盗窃蒋希功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巨力牌四轮车,价值3200元。同年10月2日,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利斌(已判刑)。案发后,该车被切割的部件已追回退归被害人。销赃后被告人余某得赃款43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1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康法军等人在内黄县X村,盗窃王某广家一辆中原牌拖拉机,价值3400元。销赃后被告人余某得赃款44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康法军等人在内黄县X村,盗窃魏兰平家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和一辆中原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车斗,车斗内装有80公斤柴油,六袋思念牌复合肥,双滑犁一个,耙子一个,铁锨一把,总计价值73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余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3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只、陈某、蒋希功、王某广、魏兰平的陈某,同案人康法军、郭利斌、杜银平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蒋希功的领取证明、行车证,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张洪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