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应文某(已判刑)的纠集替郭某(已判刑)教训被害人姜某。随后,经过商量,由郭庆国提供姜某车牌号,文某负责指认姜某并予现场指挥,被告人李某与文某(已判刑)负责准备刀具、砍人。2007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文某、文某二人,在天元区X路“银城”大酒店,见姜某一人驾车出门,随即乘坐出租车尾随其至天元区X路移动大楼前坪。趁姜某交完电话费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与文某操刀将姜某强砍伤,尔后予以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文某、文某、郭某的供述,证人罗某、黄某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同案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