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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桂林市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春弟独任审理,书记员陆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晟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7月2日承包被告盛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中医医院医技楼期间,二十二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512.06吨计x.54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超过一天,按5元/吨/天计违约金。原告供货之后,被告盛某公司以转帐的方式分期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均未按期支付。经对违约金进行核算,双方确认违约金为x.49元,但二被告又拒绝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49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张某某委托王小伟负责钢材采购业务;2、欠条二十二份,证明两被告购买钢材数量及约定付款时间;3、银行转款凭证及桂林市青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付款情况。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所有欠条均没有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无关。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请法院依法降低。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已将全部货款付清,从逾期付款情况来看,最短的为2天,最长的为83天,答辩人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按交易习惯,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二、此外,原告的损失最多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5元/吨/天计算违约金高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9.66倍,远远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无任何依据,故请法院依合同法规定予以降低,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分段计算。

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调拨单,证明购买钢材情况;2、付款单,证明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桂林市中医医院医技楼是由被告盛某公司承接的并由被告张某某内部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分二十二次向原告广晟公司购买钢材,货款总计x元,每次收货均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欠条均载明:“如拖欠货款,欠款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则每超过壹天,每吨每天加伍元货款给供货方作为占用资金的经营损失”。至2009年12月15日止,被告盛某公司分多次将货款转入了原告帐户及原告指定的桂林市青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帐户,双方货款已结清,但逾期付款时间为2至198天不等(购货数量、金额、约定付款日期及实际付款日期、金额见附表)。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晟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长期存在着钢材购销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已将违约金的性质定位在侧重于突出其赔偿性而不再强调其惩罚性,即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以维持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不加干预,在某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系滚动性交易和付款,双方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张某某存在违反约定逾期付款的行为,虽然其主观恶意不大,但并不能构成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故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其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但该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被以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而删除。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约定按逾期5元/吨/天计算违约金,显然已远远超过造成其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整。被告张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该标准只起到了填补损失的作用而没有起到一定的惩罚性,故应参照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结合前述司法解释,本院按上浮30%计,计违约金数额为x.15元(具体计算见附表)。

因被告张某某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及本案买卖合同的直接实施者,其系内部承包经营利益的最终承受人,其行为并不仅仅体现为代表被告盛某公司进行履行建设生产经营的职务行为,故由其对本案债务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符合两被告内部的约定以及经济原则。因被告盛某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建商且原告所购钢材已用于该工程,事实上其也按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其先行给付的,可以依其内部承包合同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桂林市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x.15元。

二、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1元,被告负担1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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