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某在提起上诉后也认为原判决正确而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经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话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