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琳。由于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辱骂我的亲属。我于2007年诉请贵院离婚,但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办成。因生气我们已分居数月,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琳,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由于女儿还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琳(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棉被四双、床上用品四套四件套、毛毯两条、饮水机一台、音箱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