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湖北省襄樊市明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许,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乡X街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住院治疗68天(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5日),花去医疗费用8943.87元。2009年10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林某某支付鉴定费350元。2009年11月30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20元,林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林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林某某系新乡市予蒲医用卫生材料厂合同工,月工资900元。林某某起诉请求曹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87元,曹某某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未立即停车救助伤员,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林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943.87元,误工费按林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900元计算,计款2040元(30元×68天,林某某住院治疗时间),护理费计款1020元(15元×68天×1人),营养费680元(1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10元×68天),法医鉴定费按票据计款350元。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的车损320元计算,评估费100元,按票据计算。林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200元。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由曹某某赔偿。林某某请求停车、拖车费4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工业定额发票,又无时间,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曹某某认为林某某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医治其它疾病的药物,不是全部医治挠骨骨折的用药,为此申请对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药物即哪些是医治挠骨骨折的用药,哪些不是治疗挠骨骨折的用药进行医学剥离,但未按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曹某某承担。
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并不知道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刮撞,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责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但被上诉人在仅有左尺挠骨骨折并无伤残的情况下,住院68天,被上诉人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使用的多种药品均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原审法院让上诉人申请鉴定却不同意缓交鉴定费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同时原审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林某某辩称: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以及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开具的辅助治疗药物并不是扩大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在二审中申请对林某某住院费用进行医学剥离司法鉴定,本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但曹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本院司法技术处办理相应的司法鉴定手续,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0年9月17日将本案退回。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曹某某对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曹某某上诉对林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以完成举证,但其在本院司法技术处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鉴定手续,应视为曹某某放弃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受害人林某某的损害后果、曹某某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酌定林某某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曹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