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曾用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湘洪检公更诉[2011]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以被告人陈某戊犯介绍卖淫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戊伙同周某(未满16周某,另案处理)二人采取获利引诱的方式,介绍洪江市黔阳三中初中女学生罗某、胡XX(均未满14周某)在洪江市X区内各宾馆、发廊内和邵阳市实施卖淫活动。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罗某、胡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介绍未成年幼女多次实施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戊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戊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戊伙同周某(未满16周某,另案处理)二人采取获利引诱的方式,介绍洪江市黔阳三中初中女学生罗某、胡XX(均未满14周某)在洪江市X区内各宾馆、发廊内和邵阳市实施卖淫活动。其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戊伙同周某介绍罗某到黔城镇“洪江大酒店”与一中年男子进行一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200元。
2、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戊介绍罗某先后到黔城镇X路“漂亮宝贝”发廊和“新天上人间”发廊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共非法获利数千元。
3、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戊伙同周某介绍罗某到邵阳市城内一宾馆与一中年男子进行一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3500元,陈某戊分得1000元。
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戊伙同周某介绍胡XX到黔城镇“金洲宾馆”与一中年男子进行一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5000元,陈某戊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己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初至2011年6月伙同陈某戊采取获利引诱的方式,多次介绍黔阳三中初中女学生罗某和胡XX等人在洪江市X区宾馆、发廊内以及邵阳市等地实施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由陈某戊和周某介绍安排先后到洪江大酒店、黔城滨江路漂亮宝贝发廊、新天上人间发廊以及邵阳市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获利均交给了陈某戊和周某,由陈某戊和周某安排其吃住的情况;
3、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在周某己安排介绍下,其到黔城金洲大酒店内从事卖淫一次的事实;
4、证人汤立沅(系黔城镇X路漂亮宝贝发廊老板)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时,陈某戊将卖淫女罗某带到其漂亮宝贝发廊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长达一个多月,其后罗某又被陈某戊带到新天上人间发廊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5、证人周某、向同军(系黔城镇X路新天上人间发廊老板)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5、6月间,二人共同出资开办了新天上人间发廊并交由王大文管理,此期间,容某了罗某和燕子等卖淫女在其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6、证人王大文(系黔城镇X路新天上人间发廊管理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到6月期间,周某与向同军共同出资开办的新天上人间发廊交由其管理,此期间,由陈某戊介绍了罗某来其发廊从事卖淫活动;
7、证人周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其跟随周某还有一个男子、一个女孩子一起到邵阳从事一次卖淫活动,其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以及周某己供述、罗某某证言均相吻合;
8、证人李XX(系罗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女儿罗某从2011年初就辍学不知去向,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找到其女儿罗某。印证了罗某此段期间在漂亮宝贝发廊、新天上人间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吃住都在发廊内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从2011年初至2011年6月伙同周某采取获利引诱的方式,多次介绍黔阳三中初中女学生罗某和胡XX等人在洪江市X区宾馆、发廊内以及邵阳市等地实施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某某指认,其从事卖淫活动的现场位于黔城镇X路漂亮宝贝发廊、新天上人间发廊;
11、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照片说明:证明经罗某辨认,容某其在新天上人间发廊卖淫的人是王大文,介绍其卖淫的人是陈某戊、周某;经罗某、陈某戊辨认,在邵阳市参与介绍和介绍罗某卖淫的人是石文配;
12、周某己电话号码簿以及其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戊伙同周某将罗某带到邵阳市从事卖淫活动时的通话记录;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戊被抓获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某戊于2006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周某已因吸毒被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戊的基本情况,以及案发时周某未满16周某,罗某、胡XX卖淫时系未满14周某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介绍未成年幼女多次实施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戊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戊的刑期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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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己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己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