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次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高砦菜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蔡××两眼部和脸部打伤,造成其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我和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互相拉着头发撕扯,没有打对方的脸部和眼部,被害人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高砦菜市场,因琐事与隔壁卖菜的被害人蔡××发生冲突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蔡××两眼部和脸部打伤,造成其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蔡××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日13时许,其在卖菜时与郑某某发生冲突,郑某某照其眼部、嘴角打了几拳,后双方拉着头发撕扯,被周围的人拉开。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姐郑某某和蔡××发生冲突后,互相拽着头发撕扯,蔡××先打了郑某某脸部几下,郑某某也打了蔡根环脸部几下,后双方被拉开。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蔡××先打了郑某某的脸,郑某某也打了蔡××的脸,还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后被人拉开。
4、证人陈×、杨××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蔡××陈述、证人郑××、郑××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蔡××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7、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相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蔡××、证人郑××、郑××、陈×、杨××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用拳头打蔡××脸部和眼部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