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X(系原告蔡XX儿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现居无定所。
原告蔡XX诉被告戴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李XX,被告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原承租的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弄X号动迁分配而来。1998年,被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为避免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起暂住在其他子女家。原告离开系争房屋不久,被告就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知晓被告出售房屋后,多次去找被告,被告躲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卖房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戴XX辨称,原告共生育四子一女,并非被告一人。在2010年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其他子女从未负担。原告的工资、医某等收入都是原告代理人戴XX控制,被告之所以出售系争房屋是因为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戴XX一直逼被告走,被告被逼无奈才出售房屋。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以1370,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估算的x元并非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弄X号房屋(该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原告)动迁所得的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住房调配单所载的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及案外人成X、戴YY(已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戴YY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周X。动迁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2010年1月,原告住到其三儿子戴XX处至今。
1998年5月,被告与公房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该合同载明:被告购买该房屋产权,实际应支付的费用为27,007元。1998年6月,被告支付了前述的购房费用27,007元。在与该合同相关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所载的家庭成员为原、被告及成X、戴YY、周X。原告及成X、戴YY、周X均在与该合同相关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字。在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公房产权时,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中。1999年12月,原告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至今。审理中,被告表示:2010年2月2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张XX、孙XX,出售价格为137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表示无异议。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XX、孙XX,产权核准日期为2010年3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被告写给戴ZZ的信函、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建设银行个人购房缴款凭证、留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相关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字,故原告对于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公房产权的行为是同意的。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同住人,在系争房屋公房产权购买至被告名下后,对该房屋仍然具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导致原告的居住、使用权丧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居住、使用权的价值与产权的价值并不相同,原告审理中陈述的其诉请的计算方式系按产权价值进行计算,不尽合理,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XX、孙XX前该房屋内的实际同住人情况并扣除被告购买公房产权的相关费用,参考被告的出售价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损失人民币3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全额缓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826元,被告戴XX负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