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黄××带小学同学黄某乙到自己在城南福洋村的暂住处(黄××家六楼)暂住。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起床后将被害人黄××放在床头柜抽屉的5342元现金盗走并离开。被害人黄××发现其现金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黄某乙所为,随后在城南公交站找到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不得已承认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黄某乙被扭送至城南派出所。公安民警现场扣押现金5342元,并返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述,证人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被害人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