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
被告衡某丙。
被告衡某丁。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衡某丙、衡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其自1996年至2002年在被告衡某丙所开办的预制厂内干活。自1998年开始,被告衡某丙总计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证人证明。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给原告工资x元;2、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因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工资的欠条,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审理;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依法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