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07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可谓是净身出户。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的经济收入均由被告掌管,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却隐瞒了共同存款18万元左右,所以对该笔存款未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发现了被告隐匿存款的事实,该笔存款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隐瞒存款有无依据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约15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8万元。家庭存款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存款,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在2007年10月21日原告起草第一份离婚协议书,我没签字,同年11月14日原告起草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对家庭存款15万元已做了分割,归我所有,我认为本案中不应再给原告分割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异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15万元,是否在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存款已予以分割;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离婚证一份,证明①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了离婚协议;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未达成协议,也就是说未分割,从离婚协议上不能体现出存款已分割完毕,被告已认可存款15万元。
被告薛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财产及存款分割完毕,不应再分割。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内容为“儿子薛某男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生活费;孩子在十八周岁前的学费,男女双方各负担50%;男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及身心健康的状况下,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现居住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房内所有物品除女方自置物品外,一切都归男方所有;家中现有的证券及现金归男方所有;在此之前或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后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共同存款为由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离婚时有共同存款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在此之前或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与对方无任何关系”指的是离婚协议达成前后谁借的钱谁还,欠谁的钱谁去要,与对方无关。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故该离婚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家中现有的证券及现金归男方所有”,其中的“证券及现金”不能狭义的理解为证券及现金本身,随着证券和现金的无纸化、电子化,还应包括证券凭证和现金凭证,故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x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其只是怀疑家中有存款,被告不认可,故未对存款进行分割的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共同存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隐瞒存款的证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