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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连法,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处(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连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1月21日再婚,婚后我们性格不和,多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嫌弃原告,对前婚子女不管不问,常引起生气,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二年余,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是再婚家庭,但我们感情融洽,分居的原因是我们商量后原告外出打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均带领着前婚生子女一起生活,现双方子女都已成年。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对自己和前婚子女不管不问,已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是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磕磕碰碰是不可避免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和其孩子,双方多交流,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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