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辩护人程某某、王某甲,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
被告人唐某某,男,37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丙,男,37岁。
辩护人崔某丁,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崔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王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崔某丙及其辩护人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夜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商丘市金世纪广场的三座铜像偷走后,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崔某丙夫妇,陈某某、崔某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付给李某某34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丙以每斤15元的价格将压碎后的铜像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付给陈某某4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知道所买铜像为赃物后,将赃物带至长葛隐匿。经鉴定,三尊铜像共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崔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ⅩⅩ、祖ⅩⅩ、朱ⅩⅩ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崔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崔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没有异议。
李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唐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唐某某收购的系被压碎的铜像,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以实际收购价值为准。
崔某丙辩护人辩护意见,崔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夜12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将商丘市金世纪广场的三座铜像先后锯倒,凌晨5时左右,李某某把锯倒的铜像用三轮车拉走,后以3400元(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崔某丙夫妇,陈某某、崔某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丙夫妇又以4500元(每斤15元)的价格将压碎后的铜像卖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知道所买铜像为赃物后,将赃物带至长葛隐匿。经鉴定,三尊铜像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铜像压碎后的铜片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李某某到商丘市金世纪广场,将广场内的三座铜像锯倒。凌晨5点左右,李某某到朱ⅩⅩ处借了一辆三轮车,又到金世纪广场将三座铜像装到三轮车上,用布盖好后,拉到了朱ⅩⅩ家。8点左右,李某某去了商丘市X路政法干校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李某某告诉废品收购站的陈某某他有一些铜是小路货(偷的),陈某某打了个电话后,表示可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当时陈某某的妻子崔某丙也在场。后李某某到朱ⅩⅩ家,和朱ⅩⅩ一起将铜像拉到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到后,李某某、陈某某、崔某丙和朱ⅩⅩ四人将铜像从车上卸下来,李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将铜像用压块机压碎,称后重300斤左右。崔某丙给了李某某3400元。李某某给了朱ⅩⅩ100元后,就回家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就和朱群灵开一辆三轮车去了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车上用毡布盖着三座铜像。李某某对陈某某和其妻子崔某丙说这三座铜像是小路货(偷的)。陈某某和专业收铜的唐某某联系说有一批小路货,如果唐某某收,他就收。唐某某表示愿意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陈某某就同意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带来的铜像,后陈某某、李某某、崔某丙三人将铜像从车上卸下来并用压块机压碎,称后大概重300斤。崔某丙给了李某某3000多元后。一个小时后,唐某某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压碎的铜块运走了,前后两次给了陈某某4000多元钱。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8、9点钟,陈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说其刚收了有二、三百斤的黄某,问唐某某是否愿意收购,唐某某答应收购后,开着自己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到商丘市市委东边的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装在几个麻袋中的330斤铜块运走,前后两次付给陈某某4500元。一个星期后,陈某某找到唐某某说这些铜是小路货,让其别把铜放在家里。后唐某某听说金世纪广场的铜像被盗,知道这些铜是赃物,怕放在家中出事,就将铜块拉到长葛的一个熟人家放着。
4、被告人崔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有两个人开着三轮车到废品收购站卖铜,崔某丙一看是铜像,就说不要。但其丈夫陈某某和那两个人谈后,决定收购。后陈某某和那两个卖铜像的将铜像搬到压块机上压碎,铜像压碎后撞进编织袋里,称后有300多斤,陈某某让崔某丙拿了3000多元给了那个卖铜的人。后陈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自己有一些小路货,并说铜像已经压碎了,一个小时后,一个男人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和陈某某谈好每斤铜15元,给了陈某某2000元钱,就把压碎的铜像拉走了,几天后又送来了2000多元,两次一共收了其4000多元钱。
5、证人高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早上7点30分,金世纪广场的工人给高ⅩⅩ打电话说广场铜像被盗了,高ⅩⅩ到后发现被盗的铜像有三座,一个是打电话的女子,一个是老头,一个是一小男孩,三个都是站像,都是从脚脖子被锯断的,三座铜像都是黄某做的,几毫米厚,空心,里面装的是沙子,价值7万元左右。
6、证人祖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有个人给祖ⅩⅩ打电话说其有一个铜娃娃,问祖ⅩⅩ是否愿意收购。祖ⅩⅩ按照这个人说的地址到了南京路保险公司门口,那个人领着祖ⅩⅩ进了一个院子,从西边屋里出来的老头将东边的屋子的门打开,祖ⅩⅩ一看是三座铜像,两个大的、一个小的,当时祖ⅩⅩ也没提出要收购,就先离开了,后也没有和这个买铜像的人联系。
7、证人朱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李某某到朱ⅩⅩ家借三轮车拉铜,说卖出去了给朱ⅩⅩ100块钱。两个小时后,李某某回到朱ⅩⅩ家,车上拉了三座铜像,将铜像放在朱ⅩⅩ家东边的棚下边,就出去了。11时左右,李某某回来说联系好买主了,让朱ⅩⅩ和其一起将铜像卖出去。二人就骑三轮车将铜像拉到南京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左右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陈某某、老板的妻子崔某丙和李某某一起将铜像从车上卸下来,用压块机压碎,装进4、5个呢绒袋子里。过磅后,陈某某打电话给一个人说让他快点过来,说有几百斤铜。压碎后的铜大概300多斤,崔某丙说按每斤12元的价格收,后看见陈某某给了李某某一沓钱,具体数目不清楚。
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铜像被盗后的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话少女人物情景铜像1尊,鉴定价格x元;老夫子人物情景铜像1尊,鉴定价格x元;童趣站立女孩人物情景铜像1尊,鉴定价格x元。三尊铜像鉴定总价x元。
10、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14日将被压碎的铜像从长葛运回,现暂存新城派出所。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该起收购赃物行为,于2010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崔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护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辩护唐某某收购的系被压碎的铜像,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以实际收购价值为准的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所掩饰、隐瞒的物品实际价值为该罪的涉案数额,而不是收购赃物的价值。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崔某丙辩护人辩护崔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崔某丙系夫妻关系,从商量价格到决定收购李某某赃物均系陈某某决定,崔某丙只是服从了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崔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崔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崔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