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层。
负责人黄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55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喻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0时30分,原告陈某驾驶无号摩托车从其家出发往宁乡X镇行驶,途经流沙河村X组地段,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向方向被告喻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陈某应负主要责任,喻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0063.94元,其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协商一致,原告没有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23日前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3元、误工费81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现场勘查费300元,共计23138元。此款支付方式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支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法院案款),账号:(略)),再由原告陈某至本院领取;
二、被告喻某于2012年1月23日前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65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