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婚姻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高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及父母包办相识订亲,2006年12月22日,其未达婚龄及未亲自到民政部门,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结婚证。婚后,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其于2008年4月1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其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89年7月7日,被告生于1978年9月23日。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换亲(即原告与被告订亲,原告之兄与被告之妹订亲)相识,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现孩子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计生证明、原告身份证、证人闫×、阎××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