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元,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黄XX诉某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诉某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范XX及其诉某代理人范某元、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17日生一残疾男孩,现下落不明。被告因原告生育的小孩有残缺,在小孩出生后第二天即外出,一直杳无音讯。由于被告对原告产后护理不周,原告落下严重的产后后遗症。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的不负责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原告嫁妆: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两台、电视机一台、被褥四套、桌椅一套、陪嫁现金5000元由原告所有;4、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黄汉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XX与范XX的为人情况及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生下一残疾男孩;2、对原告母亲曾时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多疑、在原告生下一残疾男孩后对原告不关心,原告结婚时办了嫁妆情况及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3、黄汉文的证词,证明其听原告黄XX说被告范XX不负责任,在原告生下一残疾男孩后对原告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某,2006年4月,被告经原告叔父介绍相识,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即同居生活,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照顾得无微不至。原、被告没有分居,2010年10月,双方还一起到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某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对被告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因生下一残疾儿子而外出、原告外出后经常与被告有联系的事实、原告从外地回来被告接原告及原、被告同居20天的事实、2010年10月共同办准生证的事实;4、对肖菊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2008年因生育一残疾孩子而独自外出、原告外出时拿走被告现金8000元钱、办准生证给原告5000元钱事实及2010年10月一起同居和共同办准生证事实;5、对杨某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接原告回家的事实、原告外出时拿走被告现金8000元钱和办准生证给原告5000元钱事实及原告2010年11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的事实;6、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7、生育证,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一起办准生证的事实;8、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交200元妇检押金给原告;9、取款单,证明办准生证时被告取款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对证2,是原告的母亲,其说原、被告感情一般不是事实,说范XX在原告生下小孩后就外出及说被告多疑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感情好的说法不属实;对证据4、5,两被调查的所说的都说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不具有直接性,无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其身份既是证人又是代理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证明是假的,应该是第二胎,而不是第一胎;对证据8、9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中反映原、被告生育一残疾男孩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10月,双方到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从工商银行取了5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事实证明不充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同居生活,同年7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17日生一残疾男孩,现已死亡。被告在原告生育一残疾男孩几天后外出打工,原告在小孩出生一个月后也外出打工。2010年10月,双方到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从工商银行取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自动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桌椅一套、被褥四套、碗筷等日常生活用品及5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关心家庭,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