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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孙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向张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张某购买起重配件总价值为x元,张某当场付现金x元,下余货款未付,张某当时承诺将货送到亚泰起重机厂装车后全部付清,并在购货单上签名,然而从货装车以后张某并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后经多次追要,张某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因此请求张某归还货款x元、利息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孙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孙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孙某向本院出据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名片一份,据此证明张某现在居住地在昆明开发区;2、销货单一份,据此证明张某在2010年6月24日购起重配件的数额。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孙某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张某从孙某处购买起重配件,总价值为x,其中有圣音马达SY-x+16T型号的电机、x×68T型号的行车轮3个等起重配件。张某购货后承诺只要供货方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同意将下余货款全部付清。孙某将货送到后,张某仅在销货单右下角签了“已付4万,余x元,张某”,但未支付下余货款。后孙某多次和张某联系,张某提出孙某所供的起重配件“x×68T”共三组,每组X元,合计5700元,其中一组有质量问题,孙某同意张某的意见,在原请求的货款中减去一组货款1900元。庭审中孙某请求张某承担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162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在孙某处购买起重配件后,并承诺孙某对其所供起重配件装车后支付下余货款,是买受人在买卖货物中对出卖人的承诺,张某未按其承诺支付下余货款,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孙某依据张某签名的销货单向其追要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自愿扣除有质量问题的“x×68T”起重配件一组,价值1900元货款,只主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请求张某承担利息1625元,因张某和孙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未按时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属违约金不是利息,因双方在供货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孙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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