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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还好。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办理酒席,亦未同居。登记后,原告准备办酒席庆祝,却发现被告经常在外面打麻将、去KTV等场所,而且经常向原告父亲拿钱打麻将,也不去上班。经原告指出后,被告便联系不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不了解草率登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感情基础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赖某答辩称:原告陈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比较了解。被告作为年轻人,偶尔去打麻将、KTV等场所,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原因,而且被告只是别人打电话叫时某偶尔去打麻将,并不是原告说的经常,原告曾经和被告说过,只要被告不去打麻将及KTV,就愿意与被告和好。原告称被告经常向原告父亲拿钱打麻将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造成今天的局面,是因为原告的父母过多介入原、被告的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赖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且感情较好,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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