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边某,又名边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某、李某、荀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某(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X、吴一X、赵某X、刘XX、吴一X等人在中牟县蓝天宾馆四楼“沸点歌厅”因结账问题与歌厅发生纠纷,歌厅经理汤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边某和王一X、王二X、边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宾馆四楼电梯口处拦住吴一X、赵某X索要消费费用,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X被打成轻伤,吴一X被打成轻微伤,边某亦被他人打成轻微伤。
2011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边某、荀某伙同董某涛、朱某某、王二X、董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路天籁之音歌厅唱歌期间,与同在该歌厅消费的被害人邱XX结账时发生争执,李某、边某、荀某等人在该歌厅内、外先后两次对邱XX进行殴打,致邱XX轻伤。李某、边某、荀某还伙同董某涛、朱某某、王二X、董某某等人持砍刀、狼牙棒等凶器将该歌厅玻璃门、茶几等物品砸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25元。
2011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边某、荀某伙同董某涛、朱某某、王二X等人持砍刀、狼牙棒、钢管等凶器到中牟县X区金碧辉煌歌厅,在歌厅一楼走廊内,李某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斗,歌厅服务员蔺XX上前劝解,李某、边某、荀某等人对蔺XX进行殴打,蔺XX被同事高XX拉至歌厅超市休息间躲避时,李某、边某、荀某伙同董某涛、朱某某等人持砍刀、狼牙棒等凶器将歌厅房门、大厅玻璃及超市休息间玻璃门等物品砸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后又将被害人蔺XX、高XX打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X、吴一X、邱XX、蔺XX、高XX陈述,证人王一X、王二X、边XX、王三X、王四X、李某X、汤XX、陈一X、王五X、赵某X、李某X、刘XX、韩XX、张一X、李某X、赵XX、谭XX、邢XX、陈二X、张二X、魏XX、李某X、齐XX、吴二X、张三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视频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边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荀某有期徒刑二年;作某工具黄柄砍刀一把、带套刺刀一把、黑柄狼牙棒一根、银色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边某、荀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伙同其他被告人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某、情节等,在法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作某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边某、荀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