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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东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在本区X镇暂住处取出榔头等工具扬言要去和安徽人抢生意并无故砸坏房东傅某某家的木门一扇、水斗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0元),在场的郭某乙、郭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拦阻。在拦阻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因醉酒而站立不稳多次摔倒在地,其即无端迁怒于郭某甲等人,返回自己的暂住处拿出一把菜刀随意挥砍郭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伤势构成轻微伤。后房东傅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大团派出所民警遂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被告人苗某某采取用香水瓶砸汽车挡风玻璃、用头撞汽车排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驾驶的雪佛兰景程警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67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丙陈述笔录;证人傅某某、郭某乙、郭某甲、朱某某、王某、乔某某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物损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警用装备毁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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