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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19.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20时5分,驾驶豫x号机动车的被告陈某在大学路西侧慢车道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撞到,致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疗,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截止到起诉时为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3.4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684.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9.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未出示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结论和处理意见,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的误工费,该院酌定为:误工费4500元/月×12个月÷365天×20天=2958.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49.1元、误工费2958.9元、交通费50元,合计415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承担2元,被告陈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各承担2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仅赔偿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肇事者或被保险人承担。一审李某提供了4张票据,金额共计1149.1元,上诉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国家药品目录》扣除非医保用药(也就是平常说的甲类药不扣、乙类药扣10%-20%、丙类为自费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医疗费1010.19元。二、误工费,一审李某提供的关于误工费证据,都是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上诉人不予质证,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可该组证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及法人代表需要签字确认,而李某并没有提交。故上诉人建议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1229.47元。三、交通费,被上诉人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交通费的支出,因此应不予支持。四、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医疗费是其合理花费,不管谁承担,都应该赔偿。误工费是当时在北京工作时的完税证明,后来因为孩子的问题就回来了,误工费计算是正确的。如果需要提交营业证照,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关于交通费,当时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开车去的,所以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医疗费如何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提供的票据认定共计1149.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也就是平常说的甲类药不扣、乙类药扣10%-20%、丙类为自费药),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为1010.19元,而不是1149.1元。对于医药费的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并未提供哪些是属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款,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损失,李某发生本次事故前,曾受聘于北京三益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原审法院参照李某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李某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20天适当,应予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上诉认为,建议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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