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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上诉人郑州市X区福原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二七福原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福原食品商行

上诉人焦某与上诉人郑州市X区福原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二七福原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某于2010年5月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七福原商行支付原告焦某工某的一倍3820元;2、判令被告二七福原商行支付拖欠原告焦某工某300元;3、判令被告二七福原商行支付原告焦某加班工某1200元;4、判令被告二七福原商行支付原告焦某经济补偿金600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七福原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二七福原商行均不服,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上诉人二七福原商行负责人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七福原商行系业主陈慧从事个人经营的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糖果、小食品,批发零售。焦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二七福原商行工某,双方口头约定二七福原商行每月向焦某支付工某1200元,在此期间,二七福原商行共向焦某支付工某3520元。之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焦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焦某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故焦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二七福原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二七福原商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二七福原商行未与焦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焦某支付二倍的工某,因焦某每月工某1200元,二七福原商行应再向焦某支付工某2520元,焦某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焦某在二七福原商行工某期间,二七福原商行共向焦某支付工某3520元,而焦某在此工某期间的工某应为3720元,故二七福原商行应向焦某支付拖欠工某2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七福原商行提供的考勤表,其在法定节假日即2009年10月2日、3日两天未安排焦某休息,2009年10月、11月、12月,二七福原商行也未按法律规定安排焦某在休息日休息,之后也未安排焦某补休,焦某需要体息时间为3天,故二七福原商行应向焦某支付加班工某40元×2天×2+40元×3天=28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福原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一倍工某2520元、拖欠工某200元、加班工某280元,以上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福原食品商行负担。

宣判后,焦某不服,上诉称:焦某于2009年9月28日以招聘形式进入二七福原商行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某1200元,每月休息4天,但二七福原商行经常要求焦某加班加点,周某也不休息,并克扣焦某工某,也不缴纳社会保险,为此焦某解除了与二七福原商行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七福原商行应向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加班工某120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七福原商行上诉称:1、二七福原商行与焦某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某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某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某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七福原商行在销售糖果较忙的季节,临时性雇用几个人帮工,才与焦某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范畴。2、劳务关系的成立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二七福原商行与焦某成立劳务关系时,双方并未协商确定签订劳务合同,根本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其双倍的工某。3、双方口头约定二七福原商行支付焦某每月1200元的劳务报酬,焦某愿意接受二七福原商行的工某安排。显而易见,焦某是在同意二七福原商行的工某安排下进行的工某。4、焦某要求二七福原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首先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劳务关系,其次劳务关系因完成特定工某需要成立,二七福原商行雇佣员工某为了解决季节性繁忙人手不足的问题,工某期限在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劳务关系解除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焦某对二七福原商行的上诉辩称:二七福原商行是通过郑州市人才市场发布的招工某息,有正式的招工某,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二七福原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二七福原商行对焦某的上诉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焦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七福原商行系办理工某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劳动法中的用工某体资格。根据二七福原商行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焦某系被考勤的员工,二七福原商行用工某数也具有一定规模,有公假、工某、事假、旷工某考勤事项,其单位与劳动者有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区别于劳务合同关系中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的特点,故二七福原商行与焦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引起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规予以调整。二七福原商行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要求驳回焦某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焦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七福原商行提供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内容,原审认定焦某需要休息的时间正确,计算加班工某280元并无不当,焦某主张加班工某应为1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焦某、二七福原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焦某、上诉人郑州市X区福原食品商行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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