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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0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庄要红、王某宾、王某法(三人均已判刑)到宜阳县X村苏某x家,将一头价值1800元的耕牛盗出,牵至庄要红家中宰杀销赃后四人分肥。

2、1995年4月22日晚,王某某伙同庄要红、王某宾、王某法到宜阳县X村赵某x家,将两头价值2800元的耕牛盗出,牵至庄要红家中宰杀销赃后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庄要红、王某宾、王某法供述、被害人苏某x、赵某x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马某、赵某某证言以及(1996)宜刑初字第X号、(199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予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会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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