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21岁。
被告张某丙,男,60岁。
被告张某丁,女,20岁。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订婚,2009年12月份被告张某丁给原告刘某乙打电话要求带2000元买衣服,当时衣服没有买成,过了几天,被告张某丁通过媒人捎话退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任乐荣证言一份,并申请媒人任乐荣出庭作证。本院确认媒人任乐荣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金x元,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因其女张某丁与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所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高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