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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某、王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营某某等6万元,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残疾赔偿金。王某申请追加刘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孙某、王某、张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医某某529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某某2670元、误某某8514.33元、护某14774元、交通费706元,总计82274.97元。该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乙、张某、孙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孙某的某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顺、被上诉人李某的某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7日,孙某驾驶豫x在淮南某与航海路口北车道内停车时,被告王某打开车门将骑电动车自北向南某常行驶的某告李某碰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某急救,接着转至郑州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73天,原告共花费医某某52010.64元,被告刘某乙垫付医某某6000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是豫x号车的某主,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孙某、王某系被告刘某乙的某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孙某、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己的某法权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王某在停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由于孙某、王某系被告刘某乙的某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某人损害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相应的某权责任。又因孙某、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某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某神抚慰金。交强险的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某某、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某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某。原告要求医某某52010.64元,郑州市第某人民医某及郑州市骨科医某的某疗票据显示为52010.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某疗费6000元,该院部分支持医某某46010.64元;原告要求轮椅及双拐费93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某某8514.33元,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误某某应为15930.26元÷365天×73天=3186元;原告要求护某14774元,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护某证明,护某应为陪护某员崔艳庆55天误某损失9130元,另18天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2438元÷365天×18天=1107元,总计1023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某5340元,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某应为45天/天×73天=328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706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6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李某医某某46010.64元、轮椅及双拐费930元、误某某3186元、护某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某3285元、交通费600元,总计64249元;二、被告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孙某、王某对判决主文第某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的某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李某负担407元,被告刘某乙、孙某、王某负担1449元。

刘某乙、张某、孙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一审被告王某存在雇佣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刘某乙与王某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刘某乙是打工族,靠自己的某资养家糊口。一审法院仅凭利害关系人王某的某音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上诉人刘某乙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刘某乙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该案交通事故是因为王某和上诉人孙某伙同其他二人在下班之后出去吃饭偷开上诉人张某的某辆而造成的某通事故,并非是为了刘某乙的某益,更非是属履行职务的某为。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事实根据;王某不是车辆驾驶人,刘某乙不存在选人不当的某错和不存在要求乘车人王某尽到谨慎注意的某务,且王某在车辆停放静止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开车门造成被上诉人撞伤,其加害行为与雇佣关系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刘某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是加害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某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孙某违章停车与王某未尽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某为,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机动车驾驶人的某规停车行为与乘车人的某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系两个先后发生的某同行为,属于可以分割、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某为。交警部门虽然确定二者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但法院在确定二者的某偿责任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第某款的某定,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上诉人孙某与王某相比较,仅有轻微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含糊认定“被告垫付医某某6000元”而不认定是上诉人张某所交付的某疗费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该6000元医某某是上诉人张某委托一审被告王某和上诉人孙某代交给被上诉人。四、一审判决不指定举证期限,有违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一审被告王某提交的某话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中第68条、第70条等相关规定,且有名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王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的某据,故上诉人刘某乙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某定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某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某任划分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某定,上诉人孙某与一审被告王某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的某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某成要件,即共同侵权中的某同过失侵权。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乙垫付医某某6000元”,并非三上诉人所称“含糊认定被告垫付医某某6000元”。四、一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五、三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的某偿数额提出异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刘某乙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王某是被刘某乙指派出去散发宣传卡、会员卡,而不是私自开车;王某在一审申请追加刘某乙为被告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河南某阳饭店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法定代表人为何景山,拟证明刘某乙不是雇主;2、证人左某证言一份,其出庭作证称:其原在嵩阳温泉会所上班做服务员,不知谁是老板,刘某乙是经理,王某也在洗浴中心上班,事发时车上共有五人,是出去玩。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发表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某实性无异议,但王某受雇于嵩阳国际温泉会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证人的某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称开车出去玩不符合事实,老板的某不会让员工开车出去玩,每天下午四点都会出去发卡,证人也认可卡上的某总就是刘某乙。

本院查明的某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某实相同外,另查明:嵩阳国际温泉会所设在嵩阳饭店内部,没有办理独立的某业执照。其会员卡、宣传卡上的某总指上诉人刘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某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某无责任,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某害,系由上诉人孙某违章停车与被上诉人王某打开车门未注意安全的某为共同造成,二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就职于嵩阳饭店内部的某阳国际温泉会所,该会所并无营某执照,被上诉人王某称会所实际经营某为上诉人刘某乙,事故当天系受刘某乙指派散发宣传卡、会员卡,途中送一按摩技师,在原审中提交其与刘某乙、其与孙某的某音证据及会所宣传卡会员卡;上诉人刘某乙认可王某系嵩阳国际温泉会所的某工,但刘某乙不是老板,事发时王某是出去玩,并非履行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某动,提交证人证言。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供证据的某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刘某乙提供证据的某明力,对于王某、孙某系刘某乙的某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的某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刘某乙承担本案责任,王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孙某的某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孙某的某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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