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
被告仝XX,女。
原告陈XX诉被告仝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陈XX、被告仝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自2009年7月16日被告出走后至今不归。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生女陈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仝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2009年出走春节没有回家是原告家的原因。我们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多,婚生女儿陈X我要求抚养,原告的家庭生活环境不好,不利于小孩成长。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仝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陈X于X年X月X日出生。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x元。
被告仝XX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对被告仝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对被告仝XX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证只是当时口头许诺被告是为了和她好好过日子,并没有5万多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书面保证只是为了双方更好的生活才书写的,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陈XX异议理由成立,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原告陈XX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仝XX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因感情不和原告陈XX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仝XX离婚。另查明,被告仝XX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陈X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仝XX离婚,说明原告陈XX已无意再与被告仝XX共同生活下去,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仝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陈X的抚养问题,因陈X一直跟随原告陈XX母亲生活,且原告陈XX的经济收入相对于被告仝XX比较好,本院认为陈明由原告陈XX抚养更有利于陈X的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陈XX自己承认被告仝XX现在居无定所,经济收入不高,故对要求被告仝XX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考虑到被告仝XX经济收入差,生活困难,原告陈XX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给被告仝XX,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仝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仝XX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仝XX有探视婚生女陈X的权利;
四、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仝XX经济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