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4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董XX。结婚时感情尚好,后来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甚至发展到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房产是我们婚后所买,我与女儿应享有多半产权。另外婚后我与原告分多次从我娘家借款共x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华书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新华书店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有抚养女儿的物质基础;3、购房协议和字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产系原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抚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女儿,而且有时间、精力和物质条件;5、禹州市长春试验幼儿园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董XX的教育费用是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打被告及女儿;2、证人裴XX、裴XX、张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过三个证人的钱。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即购房协议和字据,被告认为购房是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以原告之母的名义所签协议。对字据认为是受骗所签。该组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原告之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董某研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即三份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证人称原告借钱未还,而原告认可借钱,但称已经归还,三证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未还钱,故对以上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24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董XX。两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董某某是禹州市新华书店正式职工,2009年8月20日为董XX交纳学杂费22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董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董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首先原告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而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其次原告的父母有时间、有精力也愿意全力协助原告抚养女儿。综合各方面因素,原告能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更有利的生活环境。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诉争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XX由原告董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