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采用插片开启门锁及越窗进入居民家中等方式,在本市先后19次入户盗窃,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收购转卖被告人冯某所窃的笔记本电脑,其中被告人陈某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何某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2、2009年9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号底楼,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4,140元粉红色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

3、2009年12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某楼,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1,460元黑色14寸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陈某介绍冯某销赃给吕某。

4、2009年12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号底楼,窃得被害人范某价值人民币1,880元白色索尼牌VGN-CR13型笔记本电脑1台。

5、2009年11月中旬某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乔某黑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

6、2010年4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侯某价值人民币520元银灰色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600元。

7、2010年4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任某、赵某价值人民币2,210元黑色14寸三星牌NP-R18Y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60元蓝色10寸三星牌NP-NC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陈某收购后又分别销赃给吕某和崔某。

8、2010年4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号底楼,窃得被害人沈某丙价值人民币2,400元黑色14寸华硕牌F8TR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陈某收购后再销赃给胡某乙。

9、2010年4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白色14寸明基牌x-HC05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收购后转销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再销赃给吕某之妻姜煜。

10、2010年5月初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黄某区XX楼,窃得被害人狄某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白色14寸三星牌NP-Q7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收购后转销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再销赃给温某。

11、2010年6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14寸深红色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予以收赃。

12、201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黑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1部及人民币600元。

13、2010年6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X楼,窃得被害人韩某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蓝色14寸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收购后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再销赃给朱某。

14、2010年6月30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梅某14寸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三星x型手机1部,后将电脑销赃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再销赃给温某。

15、2010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胡某乙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黑色14寸海尔A650型笔记本电脑1台。

16、2010年7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顾某黑色14寸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收购后再销赃。

17、2010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号底楼,窃得被害人张某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

18、2010年7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号底楼,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860元的黑色14寸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予以收赃。

19、2010年7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XX楼,窃得被害人沈某丙14寸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后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予以销赃。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因盗窃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陈某分别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了追缴相关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胡某乙、李某、刘某、范某、梅某、韩某、任某、赵某、乔某、侯某、何某、张某、徐某、沈某丙、狄某、吕某、顾某、陆某、沈某丁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谭某、吕某、崔某、朱某、温某、胡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取证据某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某单证实,涉案赃物的调取、扣押和发还情况;赃证物品照片、卢湾区发改委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购物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陈某的家属亦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相关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陈某白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丁守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