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甘某乙父亲。
原告甘某乙与被告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家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范林、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タ薪诵罅砩@椤鞘奔ぴy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甘某乙。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一项中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儿子由甲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某、医疗费按发票各付50%,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婚生儿子甘某乙抚养费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甘某丁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甘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甘某乙十八周岁止。甘某乙的教某、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甘某丁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应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
被告甘某丁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甘某丁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李某丙与父亲甘某丁于2011年5月13日到(略)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项载明:“儿子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儿子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某,医疗费,按发票各付50%,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自双方离婚后,被告甘某丁未按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给付儿子甘某乙的抚养费。为此,原告甘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于2011年5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甘某乙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某、医疗费,按发票各付50%。被告甘某丁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甘某乙的抚养费5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甘某丁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甘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甘某乙十八周岁止。甘某乙的教某、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的诉请。由于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甘某乙的教某、医疗费”属重复,与前段的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相矛盾。对甘某乙的教某、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被告负担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日后每月500元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时,原告可另行就超出部分与被告进行协商或提出追加。对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支付,之后的逐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丁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6500元给原告甘某乙。该款限被告甘某丁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甘某丁自2012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甘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某丁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家弦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y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