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奉节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甲趁奉节县X镇“辉达利超”便利店店主王某(本案被害人,女,39岁)夫妇吵架之机,由刘某甲负责望风,高某实施盗窃,将王某放在店门前玻璃烟柜中的黄某女式挎包窃走,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80元,相片、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高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图,指认照片,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情况说明,(2009)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口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