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被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民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就上海仁泉门诊部签订《医院托管协议》一份,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海仁泉门诊部的交接,后原告意外获知民康公司早于2008年9月10日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销,其根本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经调查了解,民康公司股东为二人,即两被告,且被告吴某为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民康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医院托管协议》及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
被告沈某答辩称,其原先确实是民康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原告诉请的两份协议均是其签订,民康公司也于2008年9月10日被工商注销,但涉案的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沈某,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现被告沈某认为涉案的两份协议属于出租、出借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故应以此理由确认涉案的两份协议无效,而不能按照原告认为系民康公司主体不存导致的无效,主体不存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被告吴某答辩称,其对涉案的两份协议一无所知,亦未参与门诊部的经营活动。其原先是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该公司确实于2008年9月10日被工商注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名称为《医院托管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民康公司的文件落款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落款处没有民康公司盖章,而是由被告沈某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即原告,下同)将自己所创办的“上海仁泉门诊部”全权委托给乙方(即民康公司,下同)经营管理,托管方式是指上海仁泉门诊部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的托管,其所有权仍属甲方。托管期间甲方不参与任何门诊事务。托管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必须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35万元。双方还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门诊部的一切收入及开支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不承担甲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债务和纠纷。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名称为《补充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民康公司的文件落款处盖章,乙方落款处没有民康公司盖章,而是由被告沈某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为乙方在2008年12月31日必须一次性支付甲方35万元,甲方因原来设备、空调等大部分现已无法使用,所以乙方要求从管理费用中扣除2万元用于维修,按实结算。另对门诊部房租的支付作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还备注甲方已交付乙方包括上海仁泉门诊部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章、公章、财务章、上级投资公司公章在内的物品。
另查明,民康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两被告,该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在2008年8月30日该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两被告作为股东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另上海仁泉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核准,于2008年9月8日下发,其开设单位为原告。上海仁泉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其唯一股东亦为原告。因双方就涉案协议的效力发生争执,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医院托管协议》、《补充协议》、清算报告、民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医院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在签订时,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案外人民康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且原告下属上海仁泉门诊部对外托管的行为,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为无效协议。据此,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沈某签字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的《医院托管协议》以及原告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签字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补充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沈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某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