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8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当时约定一个星期后还款,可被告一直推到春节仅付1000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付1000元,说剩余8000元一星期后付清,并坚持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师某某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师某某借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师某某书写的欠据为证。2009年春节被告师某某付给原告牛某某1000元,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师某某付给原告牛某某1000元,说剩余8000元一星期后付清,并坚持让原告撤诉,原告牛某某撤诉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欠款,原告牛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欠原告牛某某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8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师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