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与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C07

投资人李春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英,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国发三农中心)与被告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国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三农中心委托代理人于燕汀,被告中研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发三农中心诉称:2010年8月1日,中研国泰公司及与其依托的机构即“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和利用该委员会所谓的“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与国发三农中心签订了一份《关于CHC产业化协作业务执行机构资格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中研国泰公司认可国发三农中心为“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三农产业化委员会”的业务执行机构,依托该机构全面受理和推动高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工作;国发三农中心负责“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三农产业化委员会”的运营管理工作;国发三农中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向中研国泰公司缴纳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每年,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合作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国发三农中心向中研国泰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费及信誉保证金;随即国发三农中心开始租赁房屋和雇佣人员,并开始工作,但因中研国泰公司不能提供委员会及其“三农产业化委员会”合法的证件,所以,无法办理“三农产业化委员会”及各项工作无法开展。2011年5月17日,国发三农中心得知,中研国泰公司及其依托的委员会“属于非法的民间组织”,其所谓的“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也是非法的。因此,合作协议违法且无效,中研国泰公司主观上具有完全的过错,也给国发三农中心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CHC产业化协作业务执行机构资格合作协议》无效;2、中研国泰公司返还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费3万元;3、中研国泰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2万元;4、中研国泰公司赔偿国发三农中心损失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研国泰公司辩称:1、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研国泰公司是合法成立,且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备案,不是非法民间组织。至于依托的机构是否合法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与本案无必然联系。2、中研国泰公司是独立主体,独立经营,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真相,不存在过错。3、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国发三农中心要求退还服务费和信誉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研国泰公司属于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责任。4、由于国家政策变更,目前的后果,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无法预知。对国发三农中心的损失,中研国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甲方: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CHC全国委员会)、中研国泰公司与乙方:北京市豆昱农业技术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豆昱研究所),就同意乙方关于《创建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三农产业化委员会申请》和注册法人业务直行机构达成一致,签订《关于CHC产业化协作业务执行机构资格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HC高企委(2010)X号,协议约定:甲方认可乙方为“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三农产业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农委员会)”的业务执行机构,依托该机构全面受理和推动高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工作;任命李春锋同志为三农委员会常务主任;甲方作为项目管理方,对乙方运作三农委员会具有最终的管理权与决定权;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及评审,有权对乙方合作伙伴进行回访、售后调研;同意并支持乙方在双方商定的领域代表甲方组织产业化协作和相关资源的优化组合与产业化服务实施的工作;甲方对乙方有三年的辅导义务,在合作期内有指导审查、监督管理和发生问题时处置裁决的权利;乙方接受甲方的任命、指导与监督管理,负责三农委员会的运营管理,乙方独立开展工作、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乙方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交纳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费(不影响甲方股权分配)首年税后人民币3万元整/年、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本协议以一年为一个合作周期,一年期满乙方将下年度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协议自动失效;三农委员会是由甲乙双方共同创建的非独立法人、非经营性领域类协作机构,在按照CHC规范设立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在双方约定的产业领域组织产业化协作;三农委员会业务执行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甲方以无形资产占股20%,甲方不参与乙方利润分配,注册工作由乙方负责以现金入资方式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作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止;甲乙双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对方或第三方利益损失,过错方独自承担责任,无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双方无法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共识,则该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豆昱研究所向中研国泰公司交纳了服务费x元、押金2万元。

另查,2011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市豆昱农业技术开发研究所名称变更为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2011年5月17日,民政部发出公告第X号,“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英文简称CHC)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属于非法民间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决定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及其非法设立的相关机构予以取缔。其中,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作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设立的主要二级机构之一也被依法取缔。

上述事实,有国发三农中心提供的《关于CHC产业化协作业务执行机构资格合作协议》1份、收据2张、民政部公告、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研国泰公司和CHC全国委员会作为共同一方与国发三农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而CHC全国委员会作为缔约当事人本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订立合同。经审查,CHC全国委员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办理过注册、登记,该委员会并未实际成立,为不存在的民事主体,CHC全国高委员会不具备缔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研国泰公司与不存在的CHC全国委员会同国发三农中心签订协议书,且合同内容依托于不存在的CHC全国委员会履行,故该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国发三农中心为履行该协议向中研国泰公司交付的款项,中研国泰公司应予退还。但是,国发三农中心主张某乙品牌管理与咨询服务费3万元中,有x元咨询服务费的收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中研国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国发三农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国发三农中心要求中研国泰公司赔偿房租、聘请员工工资等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房租和员工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中研国泰公司关于未实际收到国发三农中心交纳的2万元,因有其出具的收据原件为证,且中研国泰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与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CHC全国高科技企业发展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关于CHC产业化协作业务执行机构资格合作协议》无效;

二、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服务费一万五千元;

三、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信誉保证金两万元;

四、驳回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北京国发三农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研国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MZ婧

侯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