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汉族,信阳市Im河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姚X,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姚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XX、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熊XX与姚X在信阳市宝马会酒吧喝酒时发生纠纷,后双方争执、厮打,姚X将熊XX肋骨打致骨折,熊XX伙同马X、王X(另案处理)持刀将姚X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熊XX、姚X的伤情均系轻伤。案发后,熊XX赔偿了姚X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均当庭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XX、王XX、胡XX、芦XX、张X的证言、民事赔偿材料、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姚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又系初犯,现已互相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