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新乡X村,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价值1654元的邦德牌电动车。该车为钱的被盗车辆。被告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到新乡X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邦德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654元,该车为钱2011年8月11日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证人钱证言;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