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土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俐、李某乙,被告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星源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马某借太康县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星源土产品公司位于八一路X路西底商住宅楼工程,其后,被告马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甲,李某甲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的情况下,即强行入住使用该底商住宅楼。后经原告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马某结算,尚欠原告52.5万元,马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加盖太康县建筑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52.5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该工程中标后,是朱邦厂承建了该工程,后来朱邦厂因病不能继续承建,让李某甲照护着,而后李某甲承建该工程,手续上没有完善。该工程总造价是265万元,此款我已全部给付原告。至于那个欠条,是当时打欠条时有一部分条我找不到了,实际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太康县建筑公司与星源土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是交给朱邦厂承建的,与马某无关,工程款应给太康县建筑公司,不应给李某甲,但实际上太康县建筑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原告与太康县建筑公司无关,其诉太康县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星源土产公司辩称:星源土产公司与太康县建筑公司、马某签有协议,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与其签合同。星源土产公司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起诉星源土产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马某与太康县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2.5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对欠条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太康县建筑公司,不应给原告。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组,证明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50万元。
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中的22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具的22张收到条的时间均在欠条之前,其他单据不是原告所写,与原告无关。原告所举证据欠条所载的工程款,是经双方算账,减去收到条上的数额后尚欠的工程款,所以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才出具的欠条。
被告星源土产公司及太康县建筑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星源土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楼协议一份,证明星源土产公司与太康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原告无关。
原告及被告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对星源土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星源土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5日,被告星源土产公司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签订建楼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星源土产公司将位于周口市X区X路桥北与庆丰街交叉口商住综合楼由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一楼为门面房,二层至六层为星源土产公司集资建房,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工程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总投资约160万元,星源土产公司以一楼两间门面房和二至六层楼房买卖权归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所有及出具上述土地手续抵算工程款。被告马某(实际建房人)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挂在太康县建筑公司名下,太康县建筑公司与马某双方约定由马某作为上述工程项目部责任人,组织对周口市X区X路桥北与庆丰街交叉口商住综合楼的施工、销售房屋。后被告马某将该建筑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承建。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算账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5万元,被告马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有太康县建筑公司印章。
另查明:该工程因原告未向被告马某交纳相关建房手续,至今未交工,但二至六楼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以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名义取得星源土产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因马某并非太康县建筑公司人员,故名为内部承包,实属借资经营,借资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马某欠原告建筑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其欠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太康县建筑公司加盖有印章,证明太康县建筑公司认可此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发包方星源土产公司,明知被告马某没有资质而让其承建工程,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太康县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工程款52.5万元,被告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述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