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本村东南地无证采伐自己承包的杨树280棵,经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2.66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书周、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内黄某林业局鉴定结论,内黄某森林公安分局证明,马上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