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田某某及王合志的联系介绍下,王全兴在内黄某后河镇X路X路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卖给宋村X村的李某明,后李某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梁高利,该车系王全光从濮阳程国芳处购买的被盗车辆。
2007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田某某及王合志的联系介绍下,王全兴在内中公路与濮鹤高速交叉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卖给宋村X村的李某明,后李某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梁高利,该车系王全兴从濮阳程国芳处购买的被盗车辆。
2008年春季的一天,在被告人田某某及王合志、高书峰的联系介绍下,王全兴在内黄某城二帝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卖给魏春芳。该车为山东菏泽牡丹区X镇李某某的被盗车辆,经内黄某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案发后该车被内黄某公安局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投案。所得赃款1200元案发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人王合志、王全兴、高书峰、魏春芳、李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案情说明、投案笔录;同案人王全兴、魏春芳、高书峰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从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