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谭某监视居住。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0年以来,被告人谭某在自家非法持有制式气枪一支、自制单管猎枪一支用于打猎。2010年9月1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扣押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的制式气枪和自制单管猎枪各一支。
2010年9月1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的制式气枪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自制的单管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枪弹鉴定书,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枪支照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