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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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妇,住(略)。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X组。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宁乡县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某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x小型汽车从宁乡X镇X路往炭子冲方向行驶,途经宁乡X镇X路地段时,遇李某丙和被害人李某丙夫两人并排沿安湖路同向步行,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x小型汽车的右侧车头撞上被害人李某丙夫,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夫经医院抢某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夫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李某丁、周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安葬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蒋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从宁乡X镇X路往炭子冲方向行驶,行经宁乡X镇X路地段时,遇李某丙、李某丙夫两人并排沿安湖路同向并行,因杨某未避让行人,致使杨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汽车的右侧车头撞上行人李某丙夫,造成李某丙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日19时许,李某丙夫经抢某无效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夫的死亡给原告一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6445元,

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蒋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离退休人员管理部对被害人李某丙夫两份存折上签字其系正处级退休干部的证明,即被害人李某丙夫在中国银行广州北支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社保、养老金存折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要求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是在环境光线较暗且受害人亦有明显违章行为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呼叫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实施了抢某,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愿调解和要求赔偿的金额超标才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持有异议:一是被害人李某丙夫生前为照顾母亲于2007年5月在宁乡X区X路购房与母亲共同生活,那么对被告人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案发地和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有三儿、三女,其扶养费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按当地女儿不承担的旧习);三是要求赔偿其它损失5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四是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害人李某丙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少被告人杨某的赔偿责任。

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宁乡X村、花明楼社区、花明楼派某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丙夫,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正处级退休干部,于2007年5月在宁乡X区X路购得X号住房(但其户口未迁入社区),与母亲共同生活。

2011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x小型汽车从宁乡X镇X路往炭子冲方向行驶,途经宁乡X镇X路地段时,遇李某丙和被害人李某丙夫两人并排沿安湖路同向步行,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x小型汽车的右侧车头撞上被害人李某丙夫,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夫经医院抢某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夫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丙夫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抢某、护理等费17000元,死亡赔偿金18844×7=131908元,丧葬费2540×6=1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5=25895÷3=8632元,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3000元,共计175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支付赔偿款8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丁、周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所处的地形、地貌和事故情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夫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夫因交通事故碰撞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5、痕迹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夫头面部损伤至颅内损伤,符合与湘x轿车前挡风玻璃碎裂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的事实;

6、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抽取的血液通过检测,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8、安葬协议,证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为被害人的死亡支付部分赔偿金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蒋某、被告人杨某的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10、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离退休人员管理部在李某丙夫两份存折上签字,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夫系正处级干部退休和退休金、社保金收入的情况;

11、宁乡X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夫与蒋某系母子关系,和蒋某有三儿、三女的事实;

12.宁乡X区、花明楼派某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为照顾老母蒋某,于2007年5月购得其辖区X路X号住房共同生活的事实;

13、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并有该政法委、派某、卫生院签字)证明被告人杨某系村上卫生员和其现实表现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的情节,被害人在此事故中也有违章行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电话报警,并呼叫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及时的抢某,及其现实表现好,又系乡村卫生员,且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等实际情况,要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和在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蒋某要求对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法定标准计算,对其按广东的标准计算和超份额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蒋某各项经济损失140624元(减去已支付的87000元,余款53624元,已责令其家属交付至本院财务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唐军

人民陪审员田姣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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