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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1年8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共卖给被告化肥若干,2010年9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当时被告答应停几天偿还,经催要被告没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化肥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刘某化肥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全是瞎话,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业务来往,也没见过原告催要化肥款。2007年被告经营化肥,一直进王XX的化肥,而王XX的化肥有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很大损失,王XX躲避起来,农户找被告赔偿,致使被告生意倒闭,无奈外出打工。与王XX的化肥往来,有进货单为据,如果王XX不出面,原告无资格说化肥款的事。故应驳回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欠条是打给王XX的,不是打给原告的。

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收据6份,证明被告与王军诚有业务关系,与原告无业务关系。第某组欠条5份;第某组:尹XX、李XX、苏XX、王XX-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XX卖给苏某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农户没付给被告款,并要求赔偿,最终导致生意倒闭。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但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没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从王XX处取得欠条,故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某、第某、第某证据仅能证明与王XX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打给王XX的,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卖给被告化肥若干,2010年9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因此,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所提证据证明与王XX有买卖关系,但这些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同时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故被告所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化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黄海涛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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