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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某诉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姚XX。

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宏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宋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10时,宏X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X区XX路XXX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我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XX大队处理,认定宏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宏X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4200元、鉴定费2290元,诉讼费由宏X承担。

宏X在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宋XX要求的数额过高,这辆车的贬值没有这么多钱。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宏X的车辆在事故期间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宋XX要求的是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及车辆贬值费是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0时,在昌平区X路X路口,宏X驾驶客车与宋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宋XX车辆受损。经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宋XX所驾驶的宝来小汽车(车牌号为京x)因事故的贬值评估值为12000元。另查,宏X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宏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应由宏X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宋XX要求宏X承担赔偿责任,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宋XX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文谦车辆贬值费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宏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宋XX不能证明评估报告鉴定的车辆贬值损失仅为与宏X的车辆追尾一次事故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X不承担赔偿责任。宋XX同意一审判决。XX保险公司未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本案事实,宏X驾车与宋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宏X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某次事故给宋XX造成的损失,宏X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贬值损失系本次车祸给宋XX造成的损失,宏X应当予以赔偿。宏X上诉不承认宋XX的车辆贬值损失仅为本次车祸所致,其认为本次车祸之前宋XX曾经发生过事故,导致其车辆损毁严重,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宋XX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宏X负担一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宏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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