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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上诉人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金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12时,我在回家途中,遭遇魏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撞击,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1、12肋骨骨折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某60114.94元、医疗费26929.41元、交通费2958元、护理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158.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3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魏XX在原审法院辩称:责任认定书中写的金某出行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如果该车可以上牌照没有上牌照,如果该车根本没法上牌照,根本不具备行驶的权利;该车的车种属于某么车种,应出具该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车型;金某要求的误某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如果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标注起始的时间地点和人物;金某要求的医疗费如果有大量的自费药品,需要证明其必须是与治疗有关的;需要金某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魏XX陈述的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09年10月26日到10年10月25日;对于某某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2时,在昌平区出京方向XX桥下,魏XX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魏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1、12肋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魏XX已经支付金某斌现金2000元(在总数中扣除)。金某的伤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魏XX所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为京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限内。

金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为:医药费26866.51元、误某2000元×5个月+2000元÷30天×10天=10667元、护理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营养费20元×42天=840元、伤残赔偿金11986元×20年×0.1=23972元、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74705.5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魏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故魏XX应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金某要求魏XX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且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原告金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某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某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共计五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魏XX赔偿金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八百零六元五角一分(已扣除给付的现金某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方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误某、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某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XX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未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明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聘请护工协议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休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魏XX承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金某要求魏XX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金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魏XX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分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且其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某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金某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其确有超出最低纳税标准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以月收入2000元为标准计算误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某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由金XX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魏XX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由金XX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魏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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