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郴州市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市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1218.5元,由原告郴州市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