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乙委托刘某冒用邓桂香之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还保证书。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9‰。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此款是我所用”的字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冒用邓桂香之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后此款被李某乙所用都是事实,我们也同意向原告清偿此笔贷款,但因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刘某冒用邓桂香之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还保证书。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9‰。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此款是我所用”的字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2000元;
三、如果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8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