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榆林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X村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2010年2月26日,周德力驾驶的被告康某所有的挂靠于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的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乘座的刘某驾驶的榆林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x.5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性护某依赖(需2人护某)。神木县公安局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所有的挂靠于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的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险保额分别为:x元和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康某赔偿原告赵某甲上述损失x元。
三、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均于2011年3月1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利平
审判员尚明朗
人民陪审员张晓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