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特别授权),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反诉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何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匡某在苏仙区东苑阁菜市场卖菜,2010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赵某到苏仙区东苑阁菜市场买菜,在两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菜摊上选购了胡萝卜,双方因为找零钱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两原告(反诉被告)、两被告(反诉原告)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两原告(反诉被告)因伤共花医药费3039.6元,两被告(反诉原告)因伤共花医药费627元,法医鉴定费705元,共计1332元。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称其丢失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97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030元)、铂金耳环一只(价值266.5元)。被告(反诉原告)匡某称其丢失黄金耳环一只(价值449.9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32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匡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刘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7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匡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等及财产损失的诉请。
三、本案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任何某由向对方要求赔偿,并不得重新挑起纠纷。
四、本案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3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刘某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匡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丽琴